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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院发布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4-03-26 06:17:12 来源:fun88登录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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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4日上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闻发布会,现场发布了10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涉及买卖合同、产品责任、教育培训、商品房销售、网络购物、信用卡纠纷、养老诈骗犯罪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情形。

  个体工商户屈某夫妇租赁商场柜台售卖日杂商品。2020年1月初,王某的祖母张某从该柜台购买电暖宝后,给八个月大的婴儿王某取暖过程中,电暖宝发生爆裂致王某背臀部多处烫伤。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某电器商行、某电器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由某电器商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8337.93元,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8年,邹某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项目商品房一套,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为邹某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2017年至2018年期间,邹某之母王某陆续通过银行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21年4月,某建筑公司因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邹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系列案共20件。

  法院审理认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邹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就涉案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邹某等18位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另2位商品房购房者因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法院未予支持。

  2018年,王某在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电动代步车。因车辆使用的过程中自动熄火,王某于2019年6月17日将车辆开至某电动车经营部要求处理问题。经售后检查,车辆存在线路接触不良和增程器故障,维修后车辆能正常使用。但试车过程中又两次熄火,某电动车经营部认为熄火系因车辆电机具有过热保护功能,电机降温后,车辆能正常行驶。王某对车辆能否正常使用存有疑虑,诉至法院,要求退车退款。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某电动车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支付了价款,某电动车经营部应当提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完成通常用目的的合格产品。在案涉电动车虽经维修,试车过程中仍熄火的情况下,王某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某电动车经营部向王某返还购车款。

  张某与某教育培训学校签订《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张某向该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10000元,张某女儿在该培训学校累计上课10课次20小时。2021年7月24日《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实施后,11月初该培训学校停业。因双方对退费问题协商无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培训学校返还培训费6130元。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国家“双减”政策影响,培训学校已经没办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张某女儿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教育培训服务,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张某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解除合同,某教育培训学校向张某退还培训费6130元。

  2013年,姬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载明,银行对个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5月4日,该卡因消费产生借款49910.89元。姬某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770.13元后再未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姬某偿还截至2021年5月9日的本金、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199579.5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银行主张该借款在约七年的时间里产生利息、复利、违约金149668.61元,孳息收入比约为年42.8%,明显过高。且某银行在七年的时间里不积极主张债权,放任高额费用持续计算,存在过错。因该银行的损失主要为资金成本和经营成本,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的正常损失。故判决姬某偿还本金49140.76元并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计算利息、违约金等。

  赵某通过某信二手车零售电子商务平台看中一辆大众迈腾,该平台显示已对其所经营车辆进行315项检测,并承诺车辆检测员已完成车辆检测,确认车辆排除重大事故、水淹火烧情况。赵某遂与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支付了购车款。不久后,赵某驾驶该车正常行驶中,车辆断电熄火、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检测显示该车辆为事故车,泡水检测中有八项不合格。后赵某向保险机构查询,得知该车曾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发生意外事故报过保险。赵某与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退车、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赵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案涉车辆过程中,有权利了解车辆的全部信息,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者,有义务向赵某全面披露车辆的重要信息。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判决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赵某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相应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遂驳回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2017年,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一,开发商逾期的违约责任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张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21613元。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违约金,不合理的减轻开发商责任,限制张某主要权利,应为无效,视为双方对逾期违约金没有约定。因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该标准低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张某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逾期违约金21613元。

  2020年,王某购买了某公司在XX商城XX店销售的“鹿茸片全蜡片”四盒,该网店描述商品为“鹿茸片全蜡片含血足营养丰富¥468.00源自吉林长春鹿茸整枝切”,商品外包装描述为“岁古鹿茸·源自东北鹿场”。王某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记载,卖家称“自家养殖,不是野生”“自家鹿场直销”。王某收到商品后认为某公司销售的梅花鹿鹿茸没取得野生动物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另查明,梅花鹿系第一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列明的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制品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论出售或经营利用都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并提供检疫证明。案涉商品为鹿茸片,符合食品的特征。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鹿茸片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应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判决某公司向王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龚某给谢某的阳台进行装修,具体包括安装断桥铝推拉窗、阳台外安装三脚架及搭建三脚架上的板材。谢某入住后,发现安装的推拉窗经阳光照射数年之久仍散发较大异味,遂与其协商更换,龚某拒绝。谢某多次与龚某协商未果后,自行将有异味的推拉窗拆除。谢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退还安装费用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推拉窗系龚某购买材料后组合安装,其应举证证明所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经法庭释明,龚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安装推拉窗所使用的窗框、玻璃及胶等为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窗户在安装好近两年后仍有异味散发,不属于龚某所述的胶体散发气味的正常现象,应认定所安装的窗户不符合产品品质衡量准则。故判处龚某退还谢某安装费用并赔偿损失。

  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桃园路注册登记夕阳永康保健品店,在榆阳区多地发放传单,诱骗老年人到店购买“九鼎黄”、“亚麻籽油”、“松针”、“制氧机”等保健用品,并签订答谢协议书,承诺预交现金后,可以免费使用相应的保健品,后分期返还预交款。被害人周某等人信以为线元,被告人王某只返还部分现金,后店门关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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